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外包裝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前某時,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丙○○○○巡邏時會車,經丙○○○○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員,乃將車輛調頭請甲○○靠邊停車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偵查機關發覺前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自首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本件裁判,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四九公克)、其所有包裹上揭海洛因供施用所用之塑膠外包裝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九頁),足證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四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十九頁),此外並有扣案包裹上揭海洛因供施用所用之塑膠外包裝一只、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可證,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所謂對犯人之嫌疑,係指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警員僅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盤查被告,然毒品列管人口非必然即會再吸毒,應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客觀上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員警巡邏時會車,經員警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員,始將車輛調頭請被告靠邊停車盤查,並質以被告近來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即主動坦承,在攔查之前並無任何線報或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坦承並交出毒品及注射針筒後,始知悉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業據證人即員警 張榮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故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會車時為員警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員,而警員又清楚證述在被告主動坦承並交出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前,並不知悉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其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員,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未有確切之根據,故本件被告於警員並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本應珍惜現有一切,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雖值非難;惟亦念及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觀之被告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學歷為國小一年級肄業,務農,家中尚有配偶及二名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來源為兒子,其月薪三、四萬元,且於本件犯行前,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炎急性加劇及C型肝炎,進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住院十三天於同月二十四日出院;又因支氣管氣喘及高血壓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於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並持續住院至同月十五日,目前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必須使用長效支氣管擴張劑及吸入型類固醇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四十頁)、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可參,足認其健康及家庭狀況確實不佳,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含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四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被告以之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七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袋一只,業經鑑定機關就內裝之海洛因鑑析其重量,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施用,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