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乙○○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坐落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建物現為該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非債務人所有,產權轉移日期為民國(下同)97年10月08日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證明。今被告與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陳進順 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請求拍賣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進順財產,將原告所有房屋誤為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進順所有實施拍賣。原告於獲悉後,業經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未料被告竟故意否認。為此檢同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書、97年契稅繳款書等證物,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緣被告否認該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非原告,依財政部表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雖未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但仍屬契稅之徵收範圍,應於取得所有權時向房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契稅。納稅義務人於報繳契稅時,除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填具契稅申報書及檢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外,另外應再檢附原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書正本,共同向地方稅務局申報。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因無須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當事人申報繳納契稅後,應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收據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證物)。等要旨觀之均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於97年10月08日產權轉移並登記完畢而合法取得所有權。原告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原始起造人之間有一買賣該不動產的契約存在且該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出賣人以移轉所有權的心態交付與原告在法律上就該建築物擁有合法的使用權源(類似雖非形式所有權人,然為實質所有權人)基於買賣契約就該不動產享有合法的占有權源之外對該不動產更可以為合法行為,被告否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98年度執字第14869號被告與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進順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執有訴外人即債務人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進順、 陳魏秀鐘 等三人共同於97年1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10月6日之本票乙紙,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整,該本票經被告提示後目前尚有肆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被告旋即於98年2月26日以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999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對債務人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進順名下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現由鈞院98年執九字14869號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詎料,上開執行標的物中之不動產於鑑價完畢即將定期拍賣之際,原告乙○○竟對其中門牌地址為台中縣○○鄉○○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證明文件主張其對該建物有所有權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按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等規定觀之,縱原告主張其係依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否認),然系爭建物之謄本(證一)內並無任何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資料,其所有權之主張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三)次查,按40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上訴人提出登記收費據、房捐收據及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均不能證明已經登記完畢,即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得對於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及96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者而言,並不包含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違章建築既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即非無疑」等要旨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法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登記完畢而由其合法取得所有權,更遑論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本訴。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謹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就原告所提書狀中,既已自認非原始所有權人,則其重點即在系爭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有無生效。首按民法第66條所謂不動產為土地及定著物,而定著物義涵及所有權取得;如揆諸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辨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09號判例「違章建築之房屋……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意旨,顯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縱屬違章建築)之物權移轉,亦應踐行民法第758條登記主義;方能生效。今原告既未完成上揭公示原則;其主張難謂有理。
(五)次按;原告另提出97年契稅繳款書以圖證明,然稅法與民法本屬公、私不同領域,兩者無法互相替用。換言之;稅捐徵收原則係適用於以財政收入為目的之公法,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何、與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相符等,殆非其著重要點。而針對法律行為客體之權利狀況,莫不以民法等私法為依歸,故其得、喪、變更,端視相關私法如何規範為要。此徵諸行58判371號判例「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故買賣行為一經發生,即應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以後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賣契約解除而可請求退稅。」意旨即知,行61判408號判例亦同。顯見原告上揭課稅資料僅係針對其與原債務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而發單,根本與有無取得物權;純屬二事,故其主張之證據不足。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869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進順、陳魏秀鐘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為其於97年10月8日以829,700元向債務人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提出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其為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就該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有得為異議原因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雖向債務人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未保存登記之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但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固未能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買受者○○○鄉○○路○○○巷○號一層面積235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35平方公尺,合計470平方公尺建物,總價款為829,700元,但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869號執行事件所查封○○○鄉○○路○○○巷○號建物,第一樓層面積為370.20平方公尺,第二樓層面積為324平方公尺,第三樓層面積為237.56平方公尺,合計931.76平方公尺,鑑估總值為6,095,000元,兩者範圍不一,價值亦懸殊,顯見本院查封○○○鄉○○路○○○巷○號建物面積幾為原告買受者二倍大,自非同一執行標的物,原告訴請撤○○○鄉○○路○○○巷○號建物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合,且原告依前述,亦未能取得系○○○鄉○○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就該建物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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