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秀娥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某時起,在花蓮縣○○鄉○○路某處與友人共飲威士忌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100年3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與吉豐路一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慎與 溫貴珠 所駕駛之U8-385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徐秀娥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徐秀娥送醫救治,並依法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徐秀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溫貴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各1件。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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