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勝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柳勝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勝夫於民國於99年4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ZN-542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興楠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柳勝夫駕車右轉三民路之際,因點燃香菸吸用,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 李佳珊 駕駛9768-P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宜燕 沿高雄縣○○鄉○○路行駛已至興楠路口,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柳勝夫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乃撞擊 李家珊 駕駛車輛之車頭,致李家珊受有頭皮血腫及下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江宜燕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柳勝夫駕車撞擊李家珊駕駛之車輛後下車察看,已明知肇事致李家珊、江宜燕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輛棄置後趁隙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佳珊、江宜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柳勝夫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李家珊駕駛之車輛,致李家珊、江宜燕受傷後當場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家珊、江宜燕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8-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0頁);又被告柳勝夫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柳勝夫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柳勝夫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當知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明,被告柳勝夫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駕車撞擊被害人李家珊駕之車輛,致被害人李家珊、江宜燕受傷,被告柳勝夫有過失責任,且被告柳勝夫之過失與被害人李家珊、江宜燕受傷間有因困關係甚明。另經檢察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柳勝夫駕駛小客車未依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22-24頁)。綜上所述,被告柳勝夫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柳勝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柳勝夫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李家珊、江宜燕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柳勝夫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柳勝夫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柳勝夫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柳勝夫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固有不該,但觀之被害人李家珊、江宜燕遭被告柳勝夫駕車撞擊後,被害人李家珊受有頭皮血腫及下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被害人江宜燕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尚輕微,並不因被告柳勝夫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致造成生命或其他身體健康重大危害之情形,況參以被告柳勝夫於肇事後,將車輛棄置現場而自行離去,使到場處理員警得以循線查獲肇事者,足見被告柳勝夫應無意隱匿自己犯行,是被告柳勝夫顯係因肇事而一時失慮,實與一般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為逃避自己民、刑事責任逃逸之人,被告柳勝夫可責性自屬較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衡諸一般人之法情感,仍認顯屬過重,情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定其刑。被告柳勝夫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柳勝夫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柳勝夫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賠償被害人李家珊、江宜燕而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2頁),原審未及審酌,仍有未當。㈡被告柳勝夫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定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審未予審酌,同有未合。被告柳勝夫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和解情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柳勝夫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李家珊、江宜燕受傷,且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而逕自逃離現場,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尚輕微,尚不因被告柳勝夫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致造成生命或其他身體健康重大危害之情形,且被告柳勝夫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李家珊、江宜燕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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