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簡志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供「 張金福 戶籍謄本」,應認係再審之新證據,且張金福早於87年11月13日即已死亡,故張金福自「無可能」於死亡後之91年間交付扣案制式手槍予抗告人,抗告人所提張金福之戶籍謄本足以證明原判決之顯然性存在。抗告人雖早知張金福已死亡,但當時防禦重點在於抗告人槍枝持有是遭警方栽贓,未想到可提出有利物證,現今提出,與聲請再審理由所要求之嶄新性條件未有不符。又抗告人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間非「91年初」,而是「遭警查獲當時」時間,已超過刑法累犯處罰之時限,輕於原判決有罪判決,原審未准予再審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有制式手槍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2月
26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於97年8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確認。㈡抗告人固提出張金福之戶籍謄本,主張張金福早於87年11月
13日即已死亡,故原判決依抗告人警詢毒癮發作時之自白認定抗告人係於91年間自友人張金福處收受扣案制式手槍,顯然有誤,因而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然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8月5日內勤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槍枝係已去世之友人張金福於91年初所寄藏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抗告人於偵查中早知張金福已死亡之事實,故可證明張金福已死亡之戶籍謄本,乃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前早已知悉,是上開戶籍謄本縱於偵查時未及提出,然抗告人自94年8月5日偵查中為上開供述起至原審97年2月26日判決時止,有長達2年以上之時間可自行提出或請求調查此等證據,且其於96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即選任辯護人在卷,亦非全然不知法律之人,竟於該案原審判決前怠於提出,待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為求儘早假釋方提出該戶籍謄本而為上開主張,自難謂上開證據有何符合前開說明所謂之「嶄新性」可言,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張金福戶籍謄本」,與聲請再審理由所要求之「嶄新性」條件自有不合。
㈢抗告人另主張:該手槍係另一名已死亡之「 顏景科 」於94年
初交予抗告人寄藏,此由該手槍係於94年8月間查獲亦可推認云云。惟抗告人所稱之「顏景科」目前已死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故此部分之主張除抗告人片面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仍需經調查程序始能判斷,自與前揭說明中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顯然性」要件不符;至查獲時間僅能表示抗告人係於何時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並不足以推認扣案槍枝必於當年所寄藏,是抗告人上開所指,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顯然性」存在。
㈣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92年9月1日施行
,由職權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進行,法院維持中立裁判者角色,不再主動介入,於是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161條之1、第16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抗告人於原確定案件之警訊、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槍枝實係94年初由顏景科交付予抗告人,且原審針對抗告人是否持有槍械,亦「已詳加查證」(見高雄地院96訴緝77判決第5頁以下),顯見原審審理時並無任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證據,抗告人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顯屬無據。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雖認其上開主張涉及所犯罪名有否累犯之適用,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該案是否適用累犯,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提起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舉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