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玲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玲淑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下午
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 謝孟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南向北方向遵綠燈指示直行,兩車乃在該處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謝孟修人車倒地,並遭機車壓住身體,而受有尾椎挫傷、尾椎骨骨折、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龔玲淑於肇事致謝孟修受傷後,暫停於路口觀望數秒,並未下車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之機車騎士 張洛誠 記下車號轉告謝孟修,由謝孟修報警後循線查獲(過失傷害部分,因謝孟修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謝孟修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玲淑所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孟修、證人即目擊本件交通事故之張洛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警卷6至12頁、調偵卷4至6頁),復有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13至18、23至24頁)。是證人謝孟修於警詢及偵訊中既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綠燈正常行駛中,對方闖紅燈才會造成車禍,對方駕駛的自小客車撞到伊的機車後,伊的機車壓住伊的身體,該自小客車駕駛沒有停下來查看,就往神農路西向東往大寮方向逃逸,現場伊有受傷,是路過民眾張洛誠幫伊將機車扶起,然後伊打110報案,張洛誠有記下肇事自小客車車號是0000-00號。伊發生車禍後,道路二旁店家都有出來看,伊確定伊行經交岔路口時,大同路即伊的行向是綠燈,神農路是紅燈等語(警卷7至8頁、調偵卷6頁);而證人即目擊本案交通事故之張洛誠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9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在神農路與大同路口,看見謝孟修騎乘H8R-556號重型機車,沿神農路待轉大同路(南往北),與一部沿神農路(西往東)行駛的5153-JP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伊看見機車騎士謝孟修人車倒地,並且受傷,而該自小客車駕駛人停下來由車上看機車騎士,停了大概幾秒鐘,然後就駕車離開現場,伊立刻記下肇事車輛的車號,並寫在便條紙上,交給受傷的機車騎士,伊有留在事故現場等警方到達後才離開,當時肇事車輛沿神農路行駛時,神農路的號誌是紅燈等語(警卷11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謝孟修騎著重型機車沿神農路待轉大同路,伊也跟謝孟修一樣是要待轉的車輛,所以伊有看到車禍過程,當時神農路方向是紅燈,大同路是綠燈,伊跟謝孟修一樣等綠燈就往前進,看到被告駕駛汽車沿神農路過來,闖紅燈,就撞上謝孟修了,被告撞到謝孟修後沒有下來查看,伊看到被告車輛有靜止2、3秒。被告與謝孟修二車撞擊時,有發出擦撞聲音,且謝孟修立刻倒地,馬路旁邊二側住家都有聽到聲音出來看等語(調偵卷5至6頁);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是同方向,在大同路上停車等待紅燈變綠燈,告訴人比較靠近路邊,在伊的右邊,在伊要通過路口時,伊與告訴人的前面沒有其他機車先行,伊與告訴人算是最早啟動的二台車,告訴人比伊稍早一點,發生車禍時大同路已經轉為綠燈,在告訴人與被告車輛撞擊的一瞬間,伊有轉頭確認一下燈號,是綠燈,車禍發生時,伊離告訴人與被告不遠,伊慢慢的騎過神農路口,肇事汽車在離機車倒地處約5至10公尺處停下來,停了幾秒鐘,伊因此能把車號記下來,肇事汽車停下來的地方是在神農路與大同路口交界點的邊邊,就該車而言等於是已經通過路口了,當時該汽車前方是空的,沒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之阻礙,只有在該汽車行向很遠的前方有另一台汽車而已,伊當時有注意到這件事。伊沒有看到該汽車駕駛人開車門下車。發生車禍當時,現場並沒有其他比較有印象的噪音,因為車禍就發生在伊前面,所以伊有聽到車禍的撞擊聲,包括擦撞的聲音及機車倒地的聲音,路邊商家有人出來看等語(見原審交訴卷25至29頁)。亦即證人謝孟修、張洛誠明確,車禍發生時之撞擊聲響極大,被告確因察覺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曾停車觀望無訛。是以,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衡以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交訴卷16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審酌被告除另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79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未判決)外。被告前於96年間,甫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從輕判處拘役5日,並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為此,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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