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誌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誌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誌浩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麥寮工業區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3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5朴07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
之接觸,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1名幼女,先前曾擔任鐵工,最近則因祖母生病開刀,由其照顧,而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四、沒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