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銘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3至5時間,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再次開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與田頭中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故於同日晚間8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銘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其在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搬菜的工作,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等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前係經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檢察官所諭知應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之事項,惟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之事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堪認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而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已危害公共安全,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