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 黃啟源 置經營之雲林縣○○鎮○○路○○○○○號中古車行辦公室外,徒手竊取黃啟源所有放置於該處待回收之汽車引擎汽缸體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之搬至其所使用之自行車上而竊盜得手。嗣其欲將之載運至附近之真永資源回收場(坐落於雲林縣○○鎮○○路○○○號對面)變賣時,遭警方當場查獲(竊得之汽車引擎汽缸體已由警方發還黃啟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昱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啟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蒐證照片6張、現場平面圖1紙及警方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
第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於案發時有正當工作,日薪1,400
元,竟再犯本案,顯示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貪圖小利,危害社會治安,但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由黃啟源領回,黃啟源於警詢中也表示不要提出告訴,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22歲之女兒,又被告因工作受傷導致右手食指被切除,無名指也缺了一隻指節,為肢障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竊得之汽車引擎汽缸體1具,已由警方發還黃啟源,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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