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清龍於民國105年2月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21號前路段時,為閃避停放於右側之車輛,乃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黃懌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行駛於許清龍之對向車道,為閃避許清龍上開車輛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並撞擊路邊車輛,當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手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清龍明知黃懌儒倒地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給予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黃懌儒之指述、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㈠、㈡、監視紀錄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許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然依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確實有車輛停放於路邊影響通行,尚非被告恣意侵入對向車道,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多屬擦、挫傷,尚無嚴重之後遺症,且本件並未實際發生碰撞,車禍之情況並非嚴重,而被告於事發後雖逃逸返家,然隨即又前往現場及若瑟醫院探望告訴人(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惡性不重。並斟酌被告現獨居,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從事勞力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經濟狀況不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不重,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嚴重傷害,並願意與被告和解,被告已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至於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然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不黯法律,尚難苛求,其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4小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