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行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行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行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5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行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1紙(見警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8月
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有3次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其竟均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自制能力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已婚,與母親、配偶、大哥、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