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140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應執行刑2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1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1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5月1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2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11日撤銷假釋,尚有殘刑8月又14日應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係在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又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 張慶章 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經發還、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原廠車鑰匙1支,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張慶章,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5號卷第5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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