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9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取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9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然依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觀之,係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9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是從形式上觀之,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06號裁定所命之擔保。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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