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公司: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宏興企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零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表:(幣別:新臺幣)┌──────┬───────────┬─────────────┐│本金│利息│違約金│├──────┼───────────┼─────────────┤│1,091,597元│自9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年息1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58,833元│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年息1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