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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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榮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且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號判例),且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只須達自由證明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陳志榮(綽號 阿泰 ),因與同案被告 何文杰 (已具保後審中)等人涉嫌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觸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前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陳志榮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同日起,對被告陳志榮等人二均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八日訊問被告陳志榮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原羈押處分附帶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皆予以解除在案。
三、次查,被告陳志榮與同案被告何文杰等人共同參與偽造信用卡,流竄全省盜刷以詐取財物再行變賣朋分,經警查獲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詎被告陳志榮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可查;另被告陳志榮自九十六年間起,即屢犯盜刷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變賣牟利之犯行,且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可考,被告陳志榮之前既已犯有連續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犯行,已經審理中,仍再本案之同種類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志榮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陳志榮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詰問證人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後,准其以新臺幣八萬元交保候傳,以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能按時到案,然其卻覓保無著,無以擔保其日後得否如實到案審理、執行,又所盜刷信用卡詐騙之特約商店遍佈各地,亦有事實足認其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是以本件上述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