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成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成源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供110期、0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10,065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27,000元,又有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每月扣薪9千餘元,又需負擔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以及父親之扶養費,實無法負擔該行提供之最優惠還款方案,故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9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及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第168-171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之殘障手冊影本、汽車行照影本、健保卡影本、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薪資列印資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0年4月至6月之薪資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加油發票、人壽保險保單以及契約影本、聲請人配偶99年6月至12月以及100年4月至6月之薪資單影本、存摺影本以及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謄本、同段6062建號謄本,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
㈢、再查,聲請人現無擔保之負債總額約為4,506,844元(包含銀行以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之平均月薪為42,260元、100年4月至6月之平均月薪約為27,000元,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以及100年4月至6月之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以及第56頁至第81頁、第196頁,經本院以薪資明細中「實付總額」+「法院扣款」+「薪資借支」計算聲請人之月薪,99年1月為78,000元《包含年終獎金27,000元》、99年2月為70,406元、99年3月為43,809元、99年4月為46,388元、99年5月為56,035元《包括端午獎金13,500元》、99年6月為39,938元、99年7月為33,191元、99年8月為40,908元《包含中秋獎金13,500元》、99年9月為25,451元、99年10月為23,797元、99年11月為24,813元、99年12月為24,387元。另外,100年1月為23,698元、10
0年2月為22,235元)。聲請人於本院100年9月6日訊問時, 復陳 明其於99年時上夜班有加給,而目前係正常班沒有加給,單位輪調是依照公司安排,不能一直待在同一個單位,會輪著調班等語,並提出100年4月至6月之薪資單佐之,是聲請人目前之薪資不若以往可達3萬餘元等情,堪可採信。因此,本院擬以月薪27,000元為基礎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油資、保養、維修)1,950元、強制險200元、電話費850元、所得稅2,000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599元、福利金402元、清潔用品650元、醫療費150元;另外,需支出對於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上述聲請人每月支出總額為18,460元。惟查:
1.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中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每月有補助1,700元之交通費,又勞、健保費以及福利金均於薪資中直接扣除,此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以及第56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之支出不得重複計扣,應予刪除。承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應計列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扣除公司補助1,700元)250元、強制險200元、電話費850元、所得稅2,000元、清潔用品650元以及醫療費150元,總共10,100元。
2.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對於其父之扶養費5,000元,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97年度以及98年度之稅務閘門電子資料,聲請人之父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
1筆、田賦3筆以及1995年份之BMW汽車1輛,公告現值總共為7,079,102元,惟上開財產仍待變現,且聲請人又為獨子,是聲請人每月對於其同居之父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尚稱合理。
3.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本件更生程序審理中,陳報願提供債權人最優惠之方案為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若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之負債總額約4,506,844元計算之,其每月需支出之協商款約為25,038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27,000元之收入,用以支付自身之基本生活費用尚有困難,縱不支出對於其父之扶養費,其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況本件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為200餘萬,實際上係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惟該債權人並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優惠方案,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蔡佩媛備註一: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備註二:
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