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祐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5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上述刑期。詎猶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的朋友家中,除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另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0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秀朗路2段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
0.2058公克)。經警帶回詢問後,經得其同意後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祐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前開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送驗淨重0.2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5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0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08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附於偵字第27404號卷第42頁),另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10月20日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字第27404號卷第14、43頁)附卷足憑,且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
5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
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上述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末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祐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事實欄一所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送驗淨重
0.2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5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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