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劉來祝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5,608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4,264元,另又支出證人旅費500元(詳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764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76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