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高崇熙 相對人 高崇周 相對人 劉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佰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6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