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平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平雄於民國101年3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巷口處暫停,被告欲倒車至同市○○路○段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車輛後方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行駛,不慎撞擊後方沿同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張麗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腦震盪、臉開放性傷口及右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麗莉已於102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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