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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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毒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甚明,是查獲毒品之宣告沒收銷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惟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致無從為裁判宣告沒收銷燬時,自得適用首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被告甲○○所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處分不起訴在案,又該案查獲扣押如附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99000078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押之查獲毒品,即無不合,爰予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查獲毒品一覽表│├──┬──────┬──────┬──────┬───────────┤│項│品名│查獲毒品所屬│扣押││││及│││備註││次│數量│案件案號│保管字號││├──┼──────┼──────┼──────┼───────────┤│││臺灣苗栗地│九十三年度│警秤毛重○、六公克,│││海洛因│方法院檢察│保管字第三│經鑑驗淨重○、四三公││一│一小包│署九十三年│號│克,空包裝重○、二二││││毒偵字第三││公克。││││○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