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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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請人 曾愛珠 相對人 陳癸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2年8月19日(2002)蕉民初字第713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曾愛珠(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2年8月19日(2002)蕉民初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並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2年8月19日(2002)蕉民初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8)閩寧證台字第385、386、38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40149、040150、040151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上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由於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因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爭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合,雙方於2001年5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綜合上述因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視為確已破裂。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實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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