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至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至葦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及金融卡3張,固為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1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失補辦,卡片本身之價值甚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