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目前常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乃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此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堪信為真實。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等情,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被告自承:本件所採集的尿液,是我所親自排入尿瓶,我本人同意採集尿液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是亦排除人為干擾之可能。再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其所使用之感冒藥名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述應與其犯行無關。從而,被告之尿液送驗既呈前開結果,足推認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其未於前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文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含經認定為累犯者),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自非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