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慈青選任辯護人黃雅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阮慈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娜芙包牛 軋糖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禾香鮮奶吐司、最健康吐司各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慈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2月3日16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聖保羅麵包店」購物,徒手竊取店內由 鄭琇瓊 所管領之娜芙包牛軋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隨之將牛軋糖藏放在其包包內,得手後離去。(二)又於107年5月19日17時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聖保羅麵包店」,徒手竊取店內由鄭琇瓊所管領之禾香鮮奶吐司、最健康吐司各1條(價值共計127元),旋即將吐司兩條藏放在其包包內,得手後離去。(三)復於107年
6月2日16時15分許,再度前往上址「聖保羅麵包店」,徒手竊取店內由鄭琇瓊所管領之AKO天然酵母吐司麵包1條(價值80元),隨即將吐司放入包包內得手,正欲離去之際,旋遭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扣AKO天然酵母吐司麵包1條(已發還鄭琇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琇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分別竊得之娜芙包牛軋糖1包、禾香鮮奶吐司、最健康吐司各1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AKO天然酵母吐司麵包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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