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 何美蝶
彭秀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崔馨方 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請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何美蝶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人,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訴請被告崔馨方、被告 謝政翰陳玉珊 應將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處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容忍被告崔馨方或負擔費用由原告僱工進入同址三樓房屋漏水處進行修繕,惟原告何美蝶未於訴狀載明該兩項聲明分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該兩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聲明第三項原告何美蝶部分,訴請被告賠償系爭二樓房屋裝潢及傢俱受損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精神慰撫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起至該二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每月租金損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均非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且該請求租金損害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請求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其期間以十年計算,該租金損害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12,000元×12月×10年);聲明第三項原告彭秀明部分,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茲限原告何美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聲明第一項修復系爭二樓房屋、第二項容忍修繕同址三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若干,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各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分別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連同聲明第三項金錢給付之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122,325元+250,000元+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扣除原告彭秀明所繳裁判費後之原告何美蝶已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柒佰參拾元(7,380元-2,650元),計算後暫先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17,335元+17,335元+19,018元-4,7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何美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租金損害)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回復原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暫先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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