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泳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現已改稱為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滿日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被告陳泳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銓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末日次日起5年內之107年7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7年7月17日17時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泳銓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557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