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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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國明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1萬5,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4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02年9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後龍漁港內飲用5瓶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所。迨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高速公路旁之聯絡道路時,因行車不穩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簡國明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國明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其於98、100年間所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中,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各達每公升1.08、1.1628、0.62毫克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住所,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作板模為職業、收入不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父母及年齡5歲之1位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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