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毅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唐毅與 張鴻任陳天恩許國舜楊和澄 (上四人均判決確定)、 吳昌培 於民國六十四年一、二月間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檢察官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開始偵查,因被告唐毅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五年一月六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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