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㈢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號E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上訴人(指乙○○)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指甲○○)至少默許億鑫公司使用...又由 張金丁 (億鑫公司負責人)之上開證言,被上訴人(指甲○○)三、四年未自任耕作等語,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就此詳細斟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於發回前之上開主張,均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發回前上更(二)字第八五號第二審判決理由已就上開主張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敘述甚詳。依據証人即毗鄰之三八○、三八一號土地所有人 胡瑞男 於第一審結證稱:「三八○之一號土地是甲○○的,是他及他太太在耕作,他比較常在假日來耕作,其他時間是他太太常在耕種。一○二○號土地甲○○有在耕作,三八○之一號土地附近(指附近土地,並非三八○之一)以前有作預拌混凝土,印象中可能作了二年多左右的預拌混凝土。我們並沒有說要租他或借他使用,也沒有計較那麼多,所以未採取行動。甲○○的土地沒有被佔用,是用到我的土地。」(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正、反面);另証人即鄰近土地所有人 蘇木水 於第一審亦結證稱:「我在三八○號土地附近出入耕作,三八○之一號及一○二○號土地是甲○○及他太太在耕作,我沒有注意該處設預拌混凝土多久,大約有一、二年了,混凝土沒有使用甲○○三的土地,甲○○有繼續耕作。」(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另證人即億鑫興業公司負責人張金丁於第一審結證稱:「經營混凝土砂石廠近四年了,沒有佔用到系爭土地,沒有租,我不敢使用,因為那塊(地)他不出租,右右兩塊(地)我有租。」(見一審卷第一三○頁正、反面)各等語。從上述證人證言,均足以證明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上訴人有繼續耕作,並未出租,亦未被佔用堆置砂石。按証人之証言係屬不可代替之証據,尤其上開三名証人與本案待証事實有直接目睹之關聯,且為客觀之第三人,核其証言應足堪採信。
(二)依據前兩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均已認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原審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前本院判決意旨,認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亦屬不自任耕作,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等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另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是故依據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既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則承租人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轉租於他人」之情形時,依上開條例新增訂之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依法「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之問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參照)。故最高法院在上開條例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以前所為之判例,若與新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違背者,自無適用之餘地。經 查鈞院 發回前第一次判決理由既認定「雖被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上訴人有違法轉租情事」(見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第二審判決書第十三面第一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該水稻非上訴人及其家屬所種植,而有轉租或找人代耕之情形,應認為係上訴人自任耕作」(見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第二審判決書第十四面第十行、第十一行),足徵該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甲○○確無「轉租於他人」之事實,亦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轉租於他人」之情形。乃該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其已依耕作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租約,自屬有據。」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第二審判決書第十四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核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顯然將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定「轉租於他人」之情形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混為一談,自欠允洽。
(三)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須不自任耕作之期間持續長達一年以上時,始得依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由出租人依法「終止」租約(並非當然無效),本件原判決理由既認定上訴人確無轉租於他人之情事,則至多僅有「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仍予以否認),於此情形,仍須証明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期間持續長達一年以上之事實,始得由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詎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期間繼續一年以上之事實,遽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終止租約為合法云云,核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次按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中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於法不合,並非不爭執,詎原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竟認上訴人有自認或不予爭執云云,殊嫌無據。況按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應指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放任田地荒蕪而不予耕作之謂,且此狀態必須繼續達一年以上,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內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放任田地荒蕪繼續長達一年以上之事實(有無長達一年以上,被上訴人乙○○未予舉證),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為耕作」為理由主張終止租約,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確無違法轉租之情事,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亦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轉租於他人」致租約當然無效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田地一部分「轉租他人」為理由,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查第一審法官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三八○-一地號東邊有少部分種 田青 (綠肥),其餘部分種胡麻,約一尺高,現場無砂石場痕跡。系爭一○二○號土地上種植水稻,高約三尺,已結穗。」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第一審卷可稽,另鈞院前審法官履勘結果,亦認定系爭三八○-一地號土地播種芒麻之事實(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二審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足徵系爭土地(三八○-一地號)確未遭砂石場越界佔用,依據證人胡瑞男、蘇木水、張金丁等三人於第一審亦一致結證稱上訴人甲○○之土地未遭砂石場佔用,上訴人甲○○有繼續耕作等語(詳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三○頁),並有農戶種稻及轉作申請書在卷可稽。至於原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所援引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既未標示界址或明確之範圍,何能遽認為砂石場有越界佔用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指三八○-一地號),此張照片經第一審法官提示予毗鄰之證人胡瑞男辨識結果,證人胡瑞男亦證稱:「看不出來(是使用到何人之土地)」(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上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第二審勘驗筆錄亦記載地政人員因風雨中無法詳細丈量,以專業人員仍無法以目測之方法認定有無越界占用,遑論上訴人尤無法確認有無越界,乃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第二審判決竟僅憑該照片遽認砂石場有佔用到三八○-一地號土地,核其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鈞院發回前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庭時提示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所拍攝有關三八○-一地號田地之照片,予上訴人甲○○本人閱覽後,上訴人甲○○隨即於同日再到現場拍攝三八○-一地號田地照片(見八十七年度上更(二)第八五號二審卷附照片一、二),證明現在有種植芋頭。至於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八月間照片,係在休耕期間所拍攝。另一○二○地號田地於水稻收成後,現值休耕期間,有照片三附上開二審卷可參。被上訴人乙○○對於一○二○地號田地有種植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僅限於三八○-一地號土地(即鄰近砂石場)。乃被上訴人乙○○僅憑「三八一、三八○、三七九號張金丁既有承租,何有夾在中間之系爭三八○之一土地未一併承租之理?」等推測臆想之詞,遽予認為上訴人甲○○有違法轉租之事實云云,自嫌無據。
(六)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狀所附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照片主張系爭三八○-一地號土地被雜草淹沒根本未收成乙節,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常利用上訴人收成作物後,改作其他作物之空檔,乘機拍照片,進而主張上訴人超過一年不為耕作云云。為此上訴人特再提出目前現場照片四張(如附件),證明下列事項:㈠上訴人甲○○確有種植玉米,並非荒蕪。㈡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現場照片,雖其間有部分雜草,但是確有種植芋頭,此有芋葉可證。被上訴人亦主張:「又上訴人另提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惟細閱其內容上訴人對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並非申請休耕而係轉作其他作物田青」等語,益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繼續」超過一年不為耕作。
(七)次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著有判例。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耕地租約第四條約定:「應納地租-繳納地點:台南縣善化鎮牛庄里一○八號」,而該一○八號於四十三年調整門牌為現時之一○二號,即上訴人甲○○現在之住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五一頁)。則依契約約定此種債務乃屬往取債務,被上訴人乙○○應前往上訴人甲○○處收取租金;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陳平東 證稱:租金都是拿來我家給我,繳租地點一直都在我家,上訴人的父親也都拿來我家繳,但並沒有書面的約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反面)。可見以往縱然是由上訴人之父或上訴人拿到證人陳平東家中繳納租金(上訴人仍予以否認),但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繳納租金之地點變更為證人陳平東家中,是此往取債務並未變更為赴償債務,則上訴人縱然曾偶有將租金拿到陳平東家中繳納,惟此尚非上訴人之義務,要屬權宜或方便之計。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南第五支郵局第七七四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親自前來解決云云。然既是被上訴人有前往上訴人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自不因被上訴人之催告而使被上訴人之義務變更為上訴人之義務,而令上訴人應將租金持往被上訴人住處繳納或提存法院以代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催告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前往上訴人處收取租金而上訴人仍拒絕支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欠租已達二年以上,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所訂耕地租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非可採。至於系爭一○二○號土地,於第一審法院勘驗時(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有種植水稻,業已出穗,此有勘驗筆錄足憑,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期間持續長達一年以上之事實,又上訴人平日雖在台灣電力公司任職,非由其全時耕作,然平時由其妻代為耕作,並非法之不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原租約無效或終止,亦屬無據。
(八)原判決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定「轉租於他人」之情形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混為一談,亦未適用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新條文,其判決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確無「轉租於他人」之事實,故本件所要審酌者為上訴人甲○○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依據原判決理由所載,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轉租於砂石場或他人使用之事實,至多僅有砂石場越界佔用上訴人所承租之三八○-一地號其中部分土地(因未經測量,上訴人仍予以否認),故此種情形縱然存在,係屬不可抗力(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原判決未翔實說明上訴人究竟有無「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理由及其所憑採之證據,認事用法均欠允洽。
(九)被上訴人準備書狀所附之嘉南農田水利會函也不能證明上訴人沒有耕種,被上訴人沒有耕種之經驗,不知何時種植何農作物。張金丁證人證言可證他在系爭土地旁已經營有四年了,陳述沒有佔用系爭土地,沒有租用該系爭土地,可證上訴人沒有出租給張金丁。上訴人確實有在耕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期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承租人轉租、故意不自任耕作、將承租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或任由他人使用而未異議或其他討回土地行為而言;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或尚自任耕作部份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份之土地並請求收回(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第四九七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參照);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乃指單純不予耕作任其荒蕪而言,法條文義甚明。
(二)上訴人將系爭茄拔二小段三八○之一號前後供億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預拌混凝土場,做為置放砂石之用共三、四年之久,除有呈案之相片十七張可證外,一審傳訊億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金丁,雖否認向上訴人承租該土地,惟承認在此經營已有四年,但沒有占用該土地,該土地左右兩塊地有租用等語(一審卷一三○頁),查張金丁係承租同段三八二號經營億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專營預拌混凝土,而該地之南側隔三八一、三八○、三八○之一、三七九號四筆土地始至道路(台糖小鐵道),砂石均堆放在該四筆土地上供億鑫公司使用,三八一、三八○、三七九號張金丁既有承租,何有夾在中間之系爭三八○之一土地未一併承租之理?(地籍圖影本附一審卷可供明瞭其相關位置,黃色部份係系爭土地),鈞院第一次更審判決勘驗現場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現場平面圖附卷,系爭三八○之一號寬僅十一米,位於三八○號及三七九號之間,三八○號及三七九號兩筆,張金丁均有承租,放置砂石等物,豈有狹窄之三八○之一號土地未一併承租,以供使用之理?且由呈案相片觀之該砂堆相連,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確係在砂堆之內,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非虛。何況張金丁茍未向上訴人承租或借用,上訴人何能三、四年不聞不問?上訴人有違法轉租甚明。退而言之,縱令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轉租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有借與他人變更用途及未將土地供耕地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上引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仍構成土地收回之理由(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參照)。一審予以准許,鈞院上訴審及第一次更審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至於北子店段二小段一○二○號,上訴人雖提出其有耕作之照片,惟查上訴人既在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任職,根本沒有時間自行耕作,顯係找人代耕,仍係不自任耕作,亦構成收回土地之原因。且租約一部份無效者,全部無效,已如前述,茄拔二小段三八○之一號土地之租約既屬無效,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三)茄拔段二小段三八○之一號土地,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被上訴人前往現場拍照時,現場有放置成堆之砂石,怪手在上操作,且旁有預拌混凝土機及卡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前往拍照時,工廠仍在,只剩下少許材料,該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遷至原址南方約兩百公尺處。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再至現場拍照,預拌混凝土機已遷移,且整地完畢,其地上作物情形看不出來,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即種胡麻及花生云云,與事實不符。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一審勘驗現場時,一○二○號未種作物,三八○之一號上有數寸高之田青及胡麻(上訴人指係稻米,與事實不符),其種植絕對不會超過一個月。又一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當日下午,被上訴人再前往現場拍照時,砂石廠雖已搬走,但路邊之砂石及水泥痕跡仍在,雜草難以生存,此與原預拌混凝土工○○○區○○道路雜草叢生相互比較,系爭土地及旁邊曾長期供混凝土廠使用,甚為明顯。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被上訴人再前往拍照,其上雜草叢生,有用殺蟲劑噴灑枯黃情形,該土地因長期供混凝土廠使用,土地硬化,無法種植,均有呈案之照片可證,並經勘驗現場屬實,系爭北子店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及茄拔二小段三八○之一地號均屬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曾文、烏山頭水庫灌區三年二作田,有該會函附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答辯狀可稽(更一卷),可以種植水稻,可以灌溉耕種水稻,乃竟造成目前砂石處處長不出作物之景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非虛。茲再附呈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函,內詳載該兩筆土地位於該今善化工作站轄內牛庄小組第二小區內,其耕作方式採輪作,如果上訴人有耕作三八○之一號應與一○二○號土地種相同之作物,但三八○之一號依呈案之相片及法院勘驗現場時「地上物」情形,均與一○二○號均不相同,且三八○之一號土地既屬灌溉區,竟未長出任何農作物,又均與該函所載耕作方式之作物及生長期均不相同,三八○之一號上訴人未耕作,殊為明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鈞院一更、二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前往現場拍照,仍荒蕪如故,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曾種植胡麻云云,乃為應付法院勘驗之措施,查勘後不久因未照顧又被雜草淹沒根本未收成,茲附呈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拍攝之相片八張為證(並請參照其上說明,上訴人平時不為耕作,俟接到法院傳票或知法院要勘驗時才急著種一些無關緊要,且非當令之作物搪塞,由該八張照片可得明證)。上訴人轉租及不自任耕作,事證俱在,被上訴人自可收回土地。
(四)至於北子店段二小段一○二○號土地部份,上訴人於一審勘驗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雖有種植水稻,業已出穗,再一個月左右即可收割,惟上訴人主張係八十四年底種植云云,則與事實不符,按水稻一季四個月,系爭土地既然八十五年六月底才收成,則係八十五年二月底才播種甚明,由上訴人主張係八十四年底種的一節,亦可看出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否則何以連播種日期都不知道?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鈞院上訴審聲稱該土地,當時種植田 青云 云,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前往拍照,並無種植任何作物,有上訴審卷內附有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三張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不實。故北子店段二小段一○二○號土地上訴人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甚明。
(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胡瑞男,蘇木水於一審雖結證三八○之一號土地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云云,胡瑞男證稱:億鑫公司在此經營預拌混凝土廠約二年左右,並未出租或出借與億鑫公司是該公司用到伊土地(三八○、三八一號)及有占用到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蘇木水證稱:伊沒有注意預拌混凝土廠存在多久,「大約一、二年了」(一審卷一一五、一一六頁);另證人張金丁證稱:億鑫公司「在此經營四年了」,沒有承租也沒有占有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左右兩塊地伊有承租等語(一審卷一三○頁),三人所供不相符合,而蘇木水對龐大之混凝土廠是否存在未注意,獨注意系爭土地上訴人有耕作,顯有悖常理;且證人均證明億鑫公司砂石廠未占用上訴人土地,而上訴人於本件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上訴理由狀第一大點第⒌小點自承三八○之一號土地部份「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隔壁之砂石場非法佔用」,已自認砂石場有使用該地之情形,惟其所稱八十四年間始被占用一節,與證人胡瑞男、蘇木水、張金丁之證言所稱
一、二年或四年有出入(一審卷一一五、一一六、一三○頁),且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就三八○之一號土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系爭土地上堆有砂石,推土機正在操作中,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拍得照片,系爭土地及其左右土地均為一片平坦之水泥地,未有任何農作物在其上,足徵證人等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否則如三八○之一號土地一直由上訴人耕作中,億鑫公司又焉敢占用系爭土地以堆積砂石?證人張金丁證述億鑫混凝土廠已在此經營四年,證人蘇木水則證稱一、二年(均超過一年),依照片顯示該場使用附近一大片土地,應無僅使用三八○之一號左右兩側土地之可能,蓋推土機,卡車在現場操作時,斷無可能飛越系爭土地而只使用其兩側土地之理!且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顯非短期間未為耕作(混凝土廠使用之範圍,路邊均只有砂石而無草生長,請見一審所呈現場照片),上訴人既自稱一○二○號土地一直由其耕作,為何對於其在對面之三八○之一號(按兩地僅隔省公路相對)由混凝土廠使用不聞不問?上訴人主張不是故意之行為,不構成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形,惟由以上證據觀之,上訴人係同意,至少默許億鑫公司使用甚明,上訴人變更土地用途,未將土地供耕地使用,自構成收回土地之原因。
(六)上訴人雖提出其妻 許方寶月 之身分證影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各一件,以資證明其有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許方寶月在經營美容院,且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內載:「茲證明許方寶月具有自耕能力,其承受(收回)後列標示農地(按即系爭土地二筆),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等語,並未證明許方寶月或上訴人有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上訴人另提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惟細閱其內容上訴人對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並非申請休耕而係轉作其他作物「田青」,易言之,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期並未耕作,至八十四年上訴人亦未作休耕之申請,應自任耕作,不得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乃上訴人竟任由億鑫公司使用堆置砂石變更耕地用途,未為異議或討回行為,即屬不自任耕作,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證物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上訴人攻擊原判決對於證人胡瑞男、蘇木水、張金丁之證言,採證不當云云,惟查證人張金丁雖於一審,處處為上訴人開脫隱瞞(一審卷一三○頁),惟其證言與上訴人之自認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不符,不足採信,其所稱被上訴人左右兩塊伊有承租,依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兩邊(包括系爭三八○之一號)全部為相連之砂石堆,怪手於其上操作(一審卷一○八頁相片),三八○之一號寬不過十一公尺,何能未一併使用?且系爭三八○之一號前面馬路邊寸草不生(一審卷一一○頁背面相片),況一審勘驗時,三八○之一號土地尚有砂石留在馬路及該土地上,該土地上係新填土砂石(同卷一一○頁相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鈞院第一次更審勘驗現場時相片僅有新翻土種植之芝麻新苗(一更卷四七、四八頁),足見原來未種植,乃為應付法院勘驗,臨時種植芝麻新苗。上訴人就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彰彰甚明,上訴人主張筆錄與張金丁之證言不符云云,並非有據。又證人胡瑞男、蘇木水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不符,且與上訴人之自認相左,依「物證優於人證」之證據法則及自認之證據力,原審不採證人之證言,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因善化鎮公所並無租佃調解委員會,乃報請台南縣政府轉報上級核定由台南縣政府調處(請見卷附調解卷),拖延一年以上,使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廠得有從容遷移之時間,致一審勘驗現場時,砂石廠已不在系爭土地上,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此雖為刑事訴訟之判例,但其證據法則為民事訴訟所當然準用,且轉租不一定要有書面,原審就此部份之推斷,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此部份被上訴人未舉證云云,自非有理。
(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與第十七條之「不為耕作」有別,後者「不為耕作」,乃指任其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前者,乃指違背耕地租佃目的之各種積極消極行為均屬之,對於他人之占用行為,明知而不為異議及不為討回之消極行為,與積極將土地提供他人使用不為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無異(此與刑法上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同罰之法理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均得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
(九)上訴人三、四年未自任耕作(詳各該證人所言之使用時間),已如前述,並非僅一年「不為耕作」而已,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一年以上」未自任耕作云云,並非有據,故本件並非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之事由,尚有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本件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尚難認定原訂租約為「無效」云云,殊與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不符,況上訴人欠租二年以上,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租金為往取債務,但過去上訴人均持至被上訴人處繳納,業經陳平東於一審作證在卷),被上訴人已表示「終止」租約,亦構成收回土地之事由,又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租約「無效」之事由,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終止」事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均主張之,請一併斟酌,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證據如左:⒈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南五支局存證信函第七七四號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終止租約及收回耕地規定請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拆除混凝土場恢復原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一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準備書狀證四)。
⒉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調處程序筆錄申請人陳述部
份:「承租人甲○○多年未繳租(自七十八年至今未繳),且服務於台電公司,未自任耕作,且有轉租作為預拌混凝土工作場,請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上訴人當日亦到場陳述,自發生終止效力(請見台南縣政府移送一審之調處卷)。
⒊又被上訴人於鈞院第一次更審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答辯狀第十一、十二點關於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均併為主張租約有無效及終止之事由,該書狀繕本上訴人有收受,亦發生終止效果,茲再以本書狀繕本向上訴人終止租約。
()三八○之一地號都在法院要勘驗現場時或發回更審時才種植,所種植之農作物都不是季節性之農作物。又系爭土地兩邊為張金丁承租,何有夾在中間之系爭土地未一併承租之道理。另被上訴人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第十七條之規定及主張租約有無效及終止之事實,請求收回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證據方法外,補提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函一紙、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說明八張為證。
理由
一、按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坐落之台南縣善化鎮因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租佃爭議直接由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台南縣政府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七一號函暨所附耕地租佃委會調處程序筆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四地三字第六七五九八號函、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四所民字第一三六00號函、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申請書、及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等件在卷可稽,其移送程序,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二年以上已催告終止及違法轉租、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等三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卅六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追加法律關係並表示不同意,尚無可採,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均為伊所有,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私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信函催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仍未給付,伊已於同年十月七日再以信函終止契約,復於本件在台南縣政府調處時再表示終止租約;又上訴人在台灣電力公司任職,並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億鑫公司負責人張金丁作為預拌混凝土使用,更有轉租之情形,何況張金丁苟未向上訴人承租或借用,上訴人何能三、四年不聞不問?退而言之,縱令伊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轉租之事實,上訴人亦有借與他人,變更用途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仍構成土地收回之理由。因依租約已終止、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轉租而原訂租約無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租約之繳租地點,依契約之約定,係在台南縣善化鎮牛庄里一○八號伊之住所,伊並無至被上訴人住處繳納租金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至伊住處收取租金,致伊未繼續繳納租金,僅祗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則被上訴人不能以伊欠租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伊自繼承本件租約後,即與妻二人自任一切耕作事務,縱認伊平日仍有上班,非專任負責耕作事務,然伊妻許方寶月則係專任耕作,並無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伊所承租之系爭一○二○號土地一直持續在耕作中,三八○之一號土地,伊亦繼續耕作,並未出租,亦未被占用堆置砂石,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伊交還土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出租僅訂立一個私有耕地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七一號函附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二至四七頁、二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租已達二年以上為由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著有判例。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耕地租約第四條約定:「應納地租-繳納地點:台南縣善化鎮牛庄里一○八號」,而該一○八號於四十三年調整門牌為現時之一○二號,即上訴人現在之住所,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五一頁)。則依契約約定此種債務乃屬往取債務,即被上訴人應前往上訴人處收取租金;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平東證稱:租金都是拿來我家給我,繳租地點一直都在我家,上訴人的父親也都拿來我家繳,但並沒有書面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亦僅足以證明以往是由上訴人之父或上訴人拿到證人陳平東家中繳納租金,惟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將繳納租金之地點變更為證人陳平東之宅第,是此往取債務並未變更為赴償債務,則上訴人固曾將租金拿到陳平東家中繳納,惟此尚非上訴人之義務,要屬權宜或方便之計。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南第五支郵局第七七四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親自前來解決云云。然既是被上訴人有前往上訴人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自不因被上訴人之催告而使被上訴人之義務變更為上訴人之義務,而令上訴人將租金持往被上訴人住處繳納或提存法院以代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催告不符債之本旨,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前往上訴人處收取租金,而上訴人仍拒絕支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欠租已達二年以上,並已以此為由終止兩造所訂耕地租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參看),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另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該款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所增訂,則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即祇生出租人得依法「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之問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參照)。故最高法院在上開條例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以前所為之判例,若與新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違背者,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次應審酌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轉租而原訂租約當然無效情事,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終止之情事?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而是轉租億鑫公司經營預拌混凝土之砂石廠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毗鄰之三八○、三八一號土地所有人胡瑞男固於原審結證稱:「三八○之一號土地是甲○○的,是他及他太太在耕作,他比較常在假日來耕作,其他時間是他太太常在耕種。一○二○號土地甲○○有在耕作,三八○之一號土地附近以前有作預拌混凝土,印象中可能作了二年多左右的預拌混凝土。我們並沒有說要租他或借他使用,也沒有計較那麼多,所以未採取行動。甲○○的土地沒有被佔用,是用到我的土地。」(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正、反面);另證人即鄰近土地所有人蘇木水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在三八○號土地附近出入耕作,三八○之一號及一○二○號土地是甲○○及他太太在耕作,我沒有注意該處設預拌混凝土多久,大約有一、二年了,混凝土沒有使用甲○○的土地,甲○○有繼續耕作。」(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又證人即億鑫公司負責人張金丁於原審結證稱:「經營混凝土砂石廠近四年了,沒有佔用到系爭土地,沒有租,我不敢使用,因為那塊(地)他不出租,左右兩塊(地)我有租。」(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正、反面)各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且提出牛庄里里長王新富出具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與其妻許方寶月耕作無誤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二0頁)。從上述證人證言及證明書(就證明系爭三八0之一地號土地部分),皆只在證明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上訴人有繼續耕作,並未出租,亦未被占用堆置砂石等情。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卅日在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自承:「關於地主(即被上訴人)所稱預拌混凝土之事,並非轉租使用,係因為承租地休耕時為他人占用,有八十三年申請休耕證明,希繼續耕作並繼續繳租,如地主要收回土地,請地主補償」;復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自認「至民國八十四年間始為隔鄰之砂石場佔用,幾經被告(即上訴人)交涉,於不久前才恢復原狀,因現正值旱季,且該田地並無自有水井,故目前尚未栽種作物。」;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自認:「八十三年轉作綠肥後,被砂石場占用,是私自占用,並不是我們轉租」「有被占用,八十四年間好幾月期間」「八十四年初作物收成後,未有新作物,所以未至田裏巡查未注意,發現後催告,他們說砂堆很大,要慢慢清理」(見原審卷第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第四行至第五行、本院上字卷二八頁反面、二九頁),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六張為證及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卅三至卅四頁、第一0八至一一0頁、五六頁)。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為億鑫公司占用並堆置砂石,而上開證人竟均證稱未占用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堆放砂石云云,已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張金丁雖證述僅使用系爭三八○之一號左右兩側即三七九、三八○號土地,果真如此,因三七九號土地南面有水溝阻隔,三七九、三八0與三八0之一地號土地西側僅有人行之水泥橋,其他並無通路(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地籍圖、及本院更
(一)審勘驗現場圖第四十八頁),而於本院更一審勘驗現場(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現場自軌道旁水溝東側至系爭三八0之一地號土地東側約長二十一公尺,而系爭三八0之一地號土地東、西側寬約十一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圖顯示,系爭三八0之一號土地既寬僅十一米,地形尚稱狹窄,張金丁所營公司既承租三七九號及三八0號,如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則猶如以飛象過河之方式,來往於預拌混凝土場及三七九號及三八0號土地,自與常理不符。又觀諸相片中顯示該混凝土場使用範圍自水溝旁起之一大片土地,砂石堆置之情形,係成連線,而非有中斷隔開,其間並無僅作為農耕之田地,且堆土機、卡車在現場即係在一整體之平面上操作,背景且有預拌混凝土場近在咫尺,一如原審卷所附之現場圖(第六十五頁,張金丁承租三八二號),且如張金丁所稱未使用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則其又如何至北面之三八○號土地操作?顯與卷證及事理有違,均難予採信。至上訴人指本院勘驗時,因風雨交加,故未指界云云,與勘驗筆錄記載不符,委非可採。
2、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勘驗現場時,一○二○號未種作物,三八○之一號上有數寸高之田青及胡麻,然依被上訴人於同日所攝照片顯示,砂石廠雖已搬走,但路邊之砂石及水泥痕跡仍在,雜草難以生存,此與原預拌混凝土工○○○區○○道路雜草叢生相互比較,系爭土地及旁邊曾於不短之時日內供混凝土廠使用甚明。又被上訴人所提供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之照片,顯示其上雜草叢生,有用殺蟲劑噴灑枯黃情形,該土地因長期供混凝土廠使用,土地硬化,無法種植,有照片附卷(原審卷一零九、一一零頁)可證,並經勘驗現場屬實,系爭北子店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及茄拔二小段三八○之一地號均屬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曾文、烏山頭水庫灌區三年二作田,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函內詳載該兩土地位於該會善化工作站轄內牛庄小組第二小區內,其耕作方式採輪作,有該會函附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答辯狀可稽(更一卷),可以灌溉耕種水稻,且兩土地僅隔一省道,如果上訴人有耕作三八○之一號應與一○二○號土地種相同之作物,但三八○之一號依卷附之相片及勘驗現場所示「地上物」情形,均與一○二○號均不相同,且三八○之一號土地既屬灌溉區,竟未長出任何當令農作物,又均與該函所載耕作方式之作物及生長期均不相同,三八○之一號上訴人未耕作,殊為明顯。
3、依上所述,足徵系爭三八0之一地號土地確已變更使用,由訴外人億鑫公司占有堆置砂石,彰然明甚。苟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由上訴人繼續耕作中,億鑫公司又焉能占用系爭三八0之一號土地以堆積砂石,足徵上訴人確有未為耕作,任令他人占用,未為討回之情事,查依證人即億鑫公司負責人張金丁證述預拌混凝土場已經營四年,上訴人前述自認自八十三年申請休耕,於休耕時為他人占用情節,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所拍攝之照片,現場均堆置為數不少之砂石觀之,是系爭三八0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顯非短期間未為耕作,並任由訴外人占用;且依該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之記載,上訴人對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並非申請休耕而係轉作其他作物「田青」,易言之,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二期仍應耕作作物「田青」,至於八十四年則上訴人並未作休耕之申請,其自應為耕作使用,不得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乃上訴人竟任由訴外人億鑫公司使用系爭三八0地號土地,堆置砂石,變更耕地用途,雖被上訴人未能舉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將系爭三八0之一號土地,轉租予億鑫公司,然被上訴人長期任由他人占用該耕地,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上訴人固於原審答辯狀稱幾經伊交涉,於不久前才恢復原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有被占用情形(證人張金丁亦完全否認占用系爭三八0之一號土地),自難認上訴人有此項追回或交涉之行為。上訴人辯稱有在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上自任耕作,顯不足採。又依上訴人前揭自認,其不為耕作之期間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調解時,至少已逾一年,顯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第一項第四款所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得依該規定,終止租約,洵堪認定。
4、至於系爭一0二0號土地,上訴人固一再抗辯稱:其種植水稻,且因平日在台灣電力公司任職,非由其專任耕作,然由其妻專任耕作云云,縱令為真,以該一0二0之一號土地與三八0之一號土地,僅以一道路相隔,近在毗鄰,豈有不知悉該三八0之一號土地遭億鑫公司堆置砂石之理,益徵上訴人任由他人使用三八0之一號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未加反對之事實,如前所述。因系爭一O二○號土地與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二筆土地上訴人係以同一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即使系爭一0二0地號土地上訴人自任耕作,因上訴人未為耕作三八0之一號土地,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全部租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參照)即被上訴人得就二筆土地為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三八0之一、一0二0號土地。
5、復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南五支局存證信函第七七四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終止租約及收回耕地規定請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拆除混凝土場恢復原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於原審卷足憑(第三十八頁即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準備書狀證四)。復於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進行調處時表明:「承租人甲○○多年未繳租(自七十八年至今未繳),且服務於台電公司,未自任耕作,且有轉租作為預拌混凝土工作場,請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云云,而上訴人當日亦曾到場陳述,自已發生終止租約效力(一審卷附台南縣政府移送之調處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原訂租約已經終止,而訴請上訴人應交還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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