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雄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四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永雄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菲律賓籍女子CORAZONC.GERONIMO原係由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 葉芝青 ,申請在宅監護幫傭之外國人,因連續三日曠職失去聯繫,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撤銷聘僱許可。惟許永雄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申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聘僱該菲籍女子CORAZONC.GERONIMO一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住處擔任照顧子女、打掃房屋等家庭幫傭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CORAZONC.GERONIMO在台北市○○○路○段○○號為警循線查獲時,依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永雄就於上開時地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聘僱他人申請許可業經失效之菲籍女子CORAZONC.GERONIMO,擔任家庭幫傭之工作等情均坦承不諱,核經證人該菲籍女子CORAZONC.GERONIMO於警訊指述綦詳,並有證人該菲籍女子所繪家庭擺設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另查該菲籍女子CORAZONC.GERONIMO原係葉芝青以家庭監護工名義向主管機關勞委員會申請,經勞委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五七八○二六號核准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然該菲籍女子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逃逸,連續三日曠職失去聯繫,即經主管機關勞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勞職外字第○六一六○一○號撤銷受聘許可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五○七五號函及其附件外勞聘僱許可資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證人該菲籍女子CORAZONC.GERONIMO照片在卷可稽,可知證人CORAZONC.GERONIMO聘僱許可於被告許永雄僱用之時,業已失效,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永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是核被告許永雄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工作,人數一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因夫妻忙於事業,家中稚子無人照料,恐生意外,故急需人手協助,始非法聘僱外國人,且其聘用期間僅有五月餘,並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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