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 李招 和被告 張竣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固具狀指陳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發本票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償還先前所欠自訴人之款項,迄到期日提示卻未獲付款,顯有詐欺犯嫌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辯稱當初並非有意詐欺自訴人,係因一時週轉不靈所致,而自訴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到庭陳稱前揭所訴情事係因雙方有誤會而起,現在已不予追究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雖未屆期給付票款予自訴人,惟此乃被告一時週轉不靈所致,被告於簽發本票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