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腦血管瘤,急需要開刀,如不趕快開刀,醫生說會中風,另有稚齡女兒尚待撫育,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經原審認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先後二次,此參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O號判決自明,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聲請意旨所陳罹病需開刀,否則有中風之虞,然聲請人未具診斷證明書,證明確實無法於看守所得到妥適之治療,另陳家中尚有幼女須由聲請人照顧等情,縱值關切,惟非得聲請交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羈押原因又尚未消滅,亦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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