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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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懷
連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7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國輝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甲○○、連國輝與 林終平 (已結)、少年江○麒(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余○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原住民文化部落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由甲○○、連國輝與少年江○麒、余○文徒手竊得停車場之維修孔蓋6塊,林終平則在旁把風,竊取得手後,旋於當日上午由連國輝駕駛其所使用之2353-MX號自用小客車,經林終平與少年余○文引導,將渠等竊得之上開維修孔蓋6塊運往 曹家瑋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仁溢資源回收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共約27公斤,銷售得款1,220元。嗣經前開社區管理人員乙○○發覺維修孔蓋遭竊而報警,經警查訪資源回收業者,發現仁溢資源回收公司內有林終平等人銷售予該公司之維修孔蓋2塊,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連國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林終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⒋證人曹家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⒌少年江○麒於警詢時之供述、少年余○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⒍竊盜現場照片2張、仁溢資源回收公司內所查獲維修孔蓋2
塊之照片2張、仁溢資源回收公司內所所留存地磅單之影本
1件(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31至33頁)、2353-M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車主 陳金蘭 ,為被告連國輝之岳母,見同前偵查第36頁)。
四、核被告甲○○、連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連國輝與林終平、少年江○麒、余○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連國輝為00年00月0日生,其2人於100年12月22日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又查江○麒為00年00月生,余○文為00年0月生,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連國輝行為時,江○麒、余○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連國輝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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