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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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坤森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並遭開立交通違規罰單,此部分被告可以接受,惟警員 何彥德 執意搜索被告車廂,一開始被告讓警察查明身份後應可離開,未料警員執意要求被告開啟車廂始可離開,而後被告開啟車廂,警員開始翻找被告私人物品,警員故意稱手電筒為攻擊性手電筒,故警員執法是否過當,因事涉妨害被告之自由與尊嚴,被告因而反抗,並遭警員壓制,因被告認警員並無搜索票得以任意搜查個人物品,故請求法院給予一個公平判決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9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0年2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上訴人即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110年2月8日之翌日即同年2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10年2月28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10年6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