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58號、第5442號、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思翰如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件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6月、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①至⑤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120日、30日,嗣於106年6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5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⑨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⑩、⑪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⑨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 楊庭嘉 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該次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之新臺幣8,26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42號第23頁),故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8號109年度偵字第5442號109年度偵字第6360號被告陳思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為竊盜行為,惟附表編號一部分未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既遂(竊得之物詳如附表附表編號二、三),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簡瑄 葶及 田嘉偉 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庭嘉、告訴人 簡瑄葶 及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店員田嘉偉之指訴,及證人 陳王秋美章容嘉章家豪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相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翰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贓款新臺幣(下同)826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康合診所遙控器雖為犯罪工具,然為陳王秋美工作所保管之物,另被告所竊得之燒酒,則已發還告訴人田嘉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一109年9月4日晚間11時38分許基隆市○○區○○路000○0號康合診所陳思翰擅自持其母親陳王秋美所保管之康合診所遙控器,開啟診所鐵捲門,進入診所內搜尋康合診所護理長楊庭嘉持有保管之財物,因觸動警鈴暫時離開,迨警鈴未響再次進入診所,仍因觸動警鈴,逃逸因而未遂。二109年9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基隆市○○區○○街0號太陽神網咖陳思翰見簡瑄葶暫時離開櫃臺,趁隙進入櫃臺,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826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三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34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陳思翰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由店員田嘉偉持有管領之「韓國真露燒酌」燒酒1瓶(價值199元),得手後將燒酒藏放於衣著褲子口袋內,隨即徒步離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