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90號原告 熊國源 被告饗瘦纖食企業社吳政潾
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應具狀更正饗瘦纖食企業社即吳政潾。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移除未經合法程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於凱○○○區○○路○段98之6號防火間隔內、掛置在社區一樓閱覽室公共外牆上之冷氣室外機。㈡請求支付因長期低頻噪音影響原告居家工作權之損失金額50,000元。經核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以一定之行為,排除其所受之噪音侵害,故原告因上開聲明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屬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原告之損害部分,係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饗瘦纖食企業社(負責人吳政潾)、駱玉美,惟饗瘦纖食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原告併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更正被告饗瘦纖食企業社即吳政潾。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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