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吳芷葳具保人鐘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俊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鐘俊雄因被告即受刑人吳芷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被告前開毒品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109年度執字第12739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後檢察官依職權查知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將戶籍地遷往「新北市石門區茂林社區219號」,再依法傳喚通知被告應於110年5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亦無著;而檢察官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8日執行通知1紙、送達證書共4紙、新北地檢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報告書共3份、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共3紙、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