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李至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逮捕,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檢察官於同日訊畢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22日經釋放後回復自由。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件提審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