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坤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96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服109年度簡字第6962妨害公務案件,因發現新事證與判決書記載不全,請求重新審理:
㈠判決書未紀錄警方執意要求被告開啟機車車廂並強制搜索。
警方臨檢前提必須是懷疑犯罪或已犯罪,警方除非持搜索票,否則僅能「目視、觀察」,不得任意搜索車翻找私人物品。
㈡被告並未不配合身分證盤查,警方應舉證客觀上已致生危害
或有危害之虞的相當理由始能實施對人的身分盤查,警方執法過當在先。
㈢被告因要證實手電筒並非攻擊性武器而開啟手電筒電源時,
不慎照致員警而遭壓制,被告當時認為警方行為過於偏激、自認遭辱,而才出口侮辱並出手反抗。
㈣聲請警方提供案發當時之影像或傳 劉世棋 及違規被開單到庭。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坤森就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62號判決確定之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21日送達至再審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再審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