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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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6號

原告 習正忠

被告 紀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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