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劉慶泉 相對人 劉茂賢 關係人 徐富妹
劉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茂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慶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富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慶泉為相對人劉茂賢之長兄。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住院十餘年,因疾病之故,已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4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劉貞柏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雖神智清醒,對於本院詢問可以回答,但回答內容紊亂,經常語無倫次,無法辨識其內容,時間、地點之定向不正確,雖知自己身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卻認為其與哥哥劉慶堂同住,自己作飯,簡易計算相對人亦無法完成。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5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50043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自93年間起即因思覺失調症而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治療迄今,向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並支付住院費用,此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而相對人亦表示平日由聲請人照顧,願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基此,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之。另關係人徐富妹係聲請人之妻,其願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併指定徐富妹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