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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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告 游亞蘋 被告 呂柏諺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刑事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2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22日以民事補正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營業損失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28頁、第55頁);嗣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營業上損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2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
5年3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原告所經營之餐廳內,徒手毀損原告所有之冰箱、電視及招牌等物品,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而被告所涉之毀損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就毀損原告物品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毀損之行為致受有招牌5,00
0元、LED燈4,000元、冷藏冰箱28,000元、液晶電視7,50
0元、三口爐台29,500元、雙口爐台10,000元、機車修理費3,720元、營業損失609,000元、瓦斯爐台1,600元、椅子
500元、洗碗流理台2,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301,2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2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招牌5,00
0元、電視7,500元、椅子500元之部分不爭執。又就冰箱部分僅有強化玻璃之毀損,修復金額為8,000元,是原告請求冰箱28,000元之損失,即乏所據。又原告無法舉證說明LE
D燈、爐台、機車毀損之損失係被告毀損之行為所造成,且生財設備業已回收,故此部分請求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復原告稱其所承租之小吃店於105年3月21日即退租,既已退租,自無營業損失,原告請求7個月營業損失自屬無據。末按原告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依實務見解,須被告受有健康等人格權之損害時,始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緣被告呂柏諺因不滿原告與其未婚妻間之債務官司未解,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原告所經營之餐廳內,徒手毀損原告所有之冰箱、電視及招牌等物品,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而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有毀損原告上開物品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相關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對其有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有毀損所原告經營之餐廳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招牌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招牌之損失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故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二)LED燈部分原告主張LED燈位置係外加於招牌外面,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受有4,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招牌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下方照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LED之損害,惟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確受有LED燈4,000元之損害,故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冷藏冰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原先購買冰箱價格為28,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冰箱損害28,000元,惟被告稱其僅損毀冰箱之強化玻璃部分,願意賠償原告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觀諸原告所檢附冰箱毀損之照片可知,冷藏冰箱部分僅有強化玻璃部分遭毀損(見附民卷第10頁上面照片),且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冷藏冰箱部分確實僅有強化玻璃受毀損,對被告賠償8,000元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僅得請求冰箱強化玻璃8,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液晶電視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液晶電視損害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故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三口爐台、雙口爐台、瓦斯爐台、洗碗流理台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之行為受有三口爐台、雙口爐台、瓦斯爐台、洗碗流理台之損害,雖據提出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11頁),惟被告否認從上開照片可知其確實有毀損上開物品等語置辯。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檢附之上開爐具、流理台毀損之照片,復核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中和第二分局之警詢筆錄中稱其係用店內之椅子為破壞之工作,及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稱其僅係將廚具翻倒(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9871號卷第6頁、34頁),堪認被告僅係將上開三口爐台、雙口爐台、瓦斯爐台、洗碗流理台翻倒無訛,惟上開被告所翻倒之爐台及流理台是否有如原告所稱均完全毀損而無法使用僅得回收等情,即有所疑,亦無從據以上開照片逕以認定,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說詞;況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上開爐具、流理台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失,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之行為致受有機車修理費3,72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雖否認有毀損機車之行為,惟依原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於105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稱被告一進店內即將機車破壞等情,堪認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毀損無訛(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9871號卷第9頁)。而被告對於機車修理費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自應准許。
(七)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有7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月營業額87,000元計算,請求609,000元之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於105年3月2日發生,而原告自承其已於
105年3月21日退租,足認被告之毀損之行為僅造成原告20天無法營業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業額87,000元,業據提出營業收入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營業收入核於一般小吃餐廳之收入狀況,堪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為58,000元(計算式:87,000元20/30=5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椅子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椅子毀損費用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九)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6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損之行為,其所受損害,乃為前述所經營餐廳之毀損物品、營業收入等損害,堪認原告乃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十)綜上原告上開損害額為82,720元(計算式:招牌5,000元+冰箱8,000元+液晶電視7,500元+機車修理費3,720元+營業損失58,000元+椅子500元=82,72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2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12、13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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