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文選任辯護人吳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光文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認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計程車遭 連永輝 故意刮損,便要求連永輝留待現場候警處理,雙方遂起口角爭執,過程中張光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擠及毆打連永輝(起訴書僅略載毆打),致連永輝向後退時拐傷右腳踝,而受有右側腳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連永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連永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被告張光文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05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卷第33頁、105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下稱院卷〉第38、58-6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連永輝先以其右腳猛踢伊之生殖器,而後欲再次踢伊胯下時,因伊見狀急閃,故連永輝踢空,因而重心不穩,自己跌倒腳受傷,伊並無推倒連永輝之行為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計程車遭告訴人故意刮損,便要求證人連永輝留待現場候警處理,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院卷第39頁),與證人連永輝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案發原因(院卷第54之1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而就隨後雙方肢體衝突過程部分,業據證人連永輝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質問伊為何刮他車並表示已報警處理,伊就回被告說伊要去載小孩等回來再講,並戴安全帽騎機車離開,但因聽見被告大聲罵伊三字經,就騎回來走到被告面前問他為何要罵伊,又因伊當時頭戴安全帽不好講話,所以在伊要把安全帽拿下來時,被告就先以雙手大力推伊胸口,伊被向推後時右腳一拐,腳就沒力而跌倒,被告就衝過來,右腳跪在地上,左腳跨在伊身上壓制,繼續用拳頭打伊臉,伊有用手抵擋,但還是有被打到幾拳,過一會,伊就有一點「不知人」(臺語),好像是有人把被告拉走才停止,伊直到警察來了才發現右腳腳踝斷掉,過程中伊都沒有回手等語明確(院卷第54之1頁、第55頁)。參以證人連永輝當時確受有右側腳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有 亞東 紀念醫院105年1月13日診字第1050748826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1871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衡諸常理,傷在腳踝,常與腳步突然不穩等類情形有關,例如扭或拐到腳踝,且雖易因此伴隨使人重心不穩倒地之情,惟究該腳踝受傷之原因,仍係扭或拐到腳踝在前所致,而非屬倒地在後之結果所生;反之,如僅僅係重心不穩,並未扭或拐到腳踝,例如純屬踢或踹空後,始向後倒地者,則衡情此時首當其衝,亦即傷勢所在之人體部位,主要應係背、臀或腿,而非腳部末端之腳踝,此節亦為被告之辯護人所是認(院卷第66頁之辯護意旨第3點)。依此而論,證人連永輝之傷勢既在腳踝,則其原因應非欲對被告踢或踹不成,於倒地時所致,而係其於失去重心倒地前即已扭或拐到腳踝,始較可能與事實相符。且觀其腳踝傷勢,係遠比扭傷更嚴重之「內外髁骨折」乙情,更可徵其扭或拐到腳踝之原因,當係被非輕之外力所推,以致於腳步突然向後驟亂所致;再被告斯時亦受有右手手部約4x1公分擦傷、右膝蓋約2x
1公分擦傷等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5日新北市醫診字第B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加以被告自承有出手打告訴人臉2下(偵卷第8頁),及當日穿著短褲(院卷第63頁),是考其此等手、膝之輕微傷勢,非無可能係因以右膝跪地壓制並手毆他人所致,核該等情狀與證人連永輝前述:伊為被告向後推時,右腳一拐,腳就沒力跌倒;被告衝過來後以右腳跪在地上,左腳跨在伊身上之姿勢壓制伊;被告繼續用拳頭打伊臉,伊有用手持續抵擋一陣子等肢體動作過程,均大致契合,足徵證人連永輝之上開指訴,並非子虛,應屬可採。是證人連永輝證稱其係經被告以手用力向後推,始拐傷右腳,而受上開傷害乙節,至此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稱:係連永輝回過頭走來,並將伊所戴安全帽取下朝伊揮打,伊用右手擋,造成右手手部擦傷,頸部也有些許擦傷,連永輝再以腳踹伊,造成伊右膝擦傷、下體紅腫,然後連永輝要再踹伊時就自己跌傷腳云云(偵卷第7-8頁),並提出其上開甲種驗傷診斷書為佐。惟查被告就其於證人連永輝倒地後,究竟有無與之發生肢體接觸或出拳毆打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係供稱:沒有云云(院卷第62頁),然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卻供稱:「(你在警詢筆錄中說有打告訴人的臉,有何意見?)我想撲上去,但是被告訴人手頂上來擋住,所以我沒有打到他。(但是你在警詢中說有打到,而且說打臉?)沒有,我沒有這樣說。(你有無跟警察說你有打告訴人的臉2下?)警察問我我就說有,我當時是講說呼2下。(你方才說在跌倒之後,你與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前後矛盾,有何意見?)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的身體。(你當時穿的是短褲,在過程中,膝蓋有無接觸地面?)我站著,從頭到尾我呼告訴人的時候,我左腳有靠在地上。(你呼告訴人的時候,手有碰到告訴人任何身體一部分嗎?)我有碰到他的手。」云云(院卷第62-63頁),足見被告所執辯解,已有隨證據之顯現而翻異之情形,自難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連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傷害過程之說法明顯不一;又被告若有連永輝所稱「騎在身上一直打」、「推倒後,一開始先用腳一直踹,後來還用拳頭一直打臉,而當時被打到有點暈眩」,則連永輝經救護車送醫診斷後,豈有僅受「右側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而頭部、上半身卻無明顯外傷之可能;且連永輝自稱:被告用雙手捉住伊的領子,而且很用力地把伊向後推,使伊跌坐在地上等語,則既然係向後推倒,跌坐在地面上,因人體重心在臀部,跌坐時就是以屁股著地,焉可能受有上開傷害;再連永輝雖稱沒有打被告等語,則被告焉能受有上開甲種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約1x1公分擦傷、右手手部約4x1公分擦傷、右膝蓋約2x1公分擦傷、生殖器約6x5公分紅腫」傷勢;況茍如連永輝所稱一開始就為被告推倒在地並壓在身上,則因生殖器在人體下半部,如非站立被踢擊,被告生殖器豈會受有約6x5公分紅腫之傷勢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辯護人雖認為證人連永輝證詞前後不一,惟經本院細究後,認辯護人所稱之不一情形,應係指證人連永輝前於警詢中,曾證稱被告係先抓到伊衣領,然後很用力往後推;伊倒地後被被告一直踹等語(偵卷第14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卻未提到被抓衣領,而係直接被推倒,並改稱倒地後未被被告踹等情。然查證人連永輝係遲至告訴期間屆滿前一日,始向警提告(偵卷第15頁),距案發當日,已有相當時間,難謂上開證詞前後不一之處,非因其記憶淡忘所致。且證人連永輝就本案傷害犯罪之關鍵部分,亦即其因遭被告用力向後推擠而腳拐到並倒地乙節,其證詞始終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所指該等不一致之指述內容,於本案不過係無關宏旨之無害瑕疵,依上開見解,自不得以此全盤否定證人連永輝之證述內容,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⒉觀諸證人連永輝所提前開乙種診斷證明書,固僅登載右側腳
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勢(偵卷第18頁),似與其所稱跌倒後,又遭被告出拳打好幾次,有的有擋住,有的沒擋到等情未合,然經本院訊以此節後,證人連永輝證稱:當初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時,伊有請醫生開驗傷單,醫生說他們會開診斷書,伊以為診斷書就是驗傷單,但是當時傷勢醫生都有登記,伊二姐及二姐夫有跟伊去醫院,也有看到伊眼睛黑青、手部擦傷等傷勢等語(院卷第56頁),已合理說明其未能取得全數傷勢均有記載之驗傷單之理由,且證人連永輝之證詞,已受具結刑責之擔保,本即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係105年1月13日(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由亞東紀念醫院「骨科部」醫生所開立,核其目的顯然僅在診斷證人連永輝「右側腳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勢而已,此見醫囑欄記載「病人104年10月15日至急診住院接受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104年10月19日出院,104年10月26日至105年1月13日共門診6次,須休養3個月」等語即甚明白,實非用以檢載證人連永輝案發當時所受之全部傷勢,亦即該診斷證明書並非驗傷單,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況本案證人連永輝確有倒地,且被告亦坦承有對證人連永輝揮拳,但被擋住各情,俱如前述,自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逆行推論證人連永輝所證不足以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連永輝係經被告以手用力向後推,始拐傷右腳,而非跌
倒所致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辯護人所謂證人連永輝係跌坐在地,因人體重心在臀部,跌坐時就是以屁股著地,不可能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既有以右腳跪在地上,左腳跨在證人連永輝身上之壓制行為,同經本院認定無訛,則在被告此種岔開雙腿之情況下,本即容易於遭受證人連永輝以腳抵抗時受到傷害,難認有何悖乎常情之處,此並與證人連永輝於審理中證稱:伊於遭被告壓制及毆打的過程中,有用手抵抗,腳也有掙扎,但右腳當時已經沒有力量,所以都是用左腳等語相符(院卷第57頁),是以亦不能僅以被告受有下體之傷害,即認本案係證人連永輝踢空被告後,自己倒地受傷。況被告係稱證人連永輝以右腳對其踹踢云云(院卷第62頁),惟被告卻係右膝蓋受有約2x1公分之擦傷,已如前述,核與一般人在面對面之情況下,若以右腳踹踢他人,理應較可能傷及對方左腳之常情相左,更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知報警處理告訴人刮損其計程車一事,堪認其行為時所受之此一刺激,並未有何特別難忍受之情事,卻又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終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欠佳,所為誠值非難。而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無非係洩一時盛怒,又犯後粉飾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談和,賠償損害,在在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凡此均無從據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惟斟酌被告僅徒手推告訴人1次,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折之程度,再參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偵卷第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祇有1次88年間之賭博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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