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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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李宗鑾 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二0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並非訴外人李○○所有。是相對人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欲強執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法不合,且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甲4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甲
5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乙2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乙3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乙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乙5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乙6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丙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丁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丁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戊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己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庚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庚
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植栽、樹林、小塘、建物、圍牆、草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是訴外人李○○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即為144平方公尺。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即係上開土地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是參諸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50元,地目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卷內可稽,以該地經濟利用價值判斷,應認按年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即12,600元(計算式:144×1750×5%=12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為適當;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年6個月方得定讞,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為56,700元【計算式:12600×(4+6/12)】,爰酌定聲請人供56,700元擔保後,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
2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