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複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被告 華昌 工程行即 吳清壽 被告業宜工程行即 吳秀雲 訴訟代理人吳清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昌工程行即吳清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昌工程行即吳清壽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昌工程行即吳清壽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被告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華昌工程行即吳清壽(下稱華昌工程行)部分:
⒈被告華昌工程行於民國104年4月承攬原告所有工程名稱
為「台積電12P7辦公棟MEP工程」之電力一次側及外圍配電工程(下稱系爭電力工程),雙方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含稅金),付款條件:10%訂金付現、80%依工程進度計價(一半當月結付現,一半次月結30天)、10%驗收款次月結60天(隨發票附工程保固切結書),完工日期:L04以下:於104年4月1日至
6月1日配合現場進度完成;L05以下:於104年4月1日至9月1日配合現場進度完成。」此有兩造所確認之訂購單及工程(設備)發包採購協議事項可稽。原告依上開約定給付承攬金額之10%即105萬元訂金,被告華昌工程行於收受訂金後隨即交同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之保證。
⒉被告華昌工程行進場施作後,因施作進度嚴重落後,且已
無能力繼續施作系爭配電工程,於施作一小部分工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華昌工程行需儘速施作,均未獲置理,原告乃解除(按應係終止之誤)契約,經與被告華昌工程行結算後,被告華昌工程行實際已施作之工程金額僅有263,754元,而其前已受領105萬元之訂金,則被告華昌工程行就其所溢領之金額786,246元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不當得利法則,自應將該溢領之金額返還原告。
⒊又被告華昌工程行未履行系爭電力工程,原告依契約之約
定,得請求其清償前開所交付履約保證之105萬元本票債務;且依上開訂購單約定:「如因廠商(即被告華昌工程行)因素而無法履行本訂單之義務時,視同違約,本公司(即原告)有權求償訂單總額10%(即105萬元)之違約賠償金。」乃被告華昌工程行未履行契約之義務,依約視同違約,是原告依票據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該本票發票人即被告華昌工程行給付票款105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⒋綜上,被告華昌工程行對原告負有債務1,836,246元(786,246元+1,050,000元=1,836,246元)。
㈡被告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下稱業宜工程行)部分:
⒈被告業宜工程行於104年4月承攬原告所有工程名稱為「
台積電12P7辦公棟MEP工程」之給排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給排水配管工程),約定承攬金額為1,150萬元,並約定依工程進度計價付款,原告已陸續給付2,016,765元。
⒉被告業宜工程行因無力於限期內完成系爭給排水配管工程
,於施作一部分工程後即未再施作,施工進度落後,原告乃於104年6月15日與被告業宜工程行開會,原告除請被告業宜工程行儘速在施工期限內趕工完成外,雙方再約定工項應完成之日期,然被告業宜工程行仍未置理,原告巡查施工進度後,發覺被告業宜工程行完全未再施作,原告再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業宜工程行,請其速於施工期限內完工,並將未施作及有瑕疵之部分列表,然均未獲被告業宜工程行置理,是原告乃就未施作部分解除(應係終止之誤)契約,並與被告業宜工程行之員工 藍畢成 共同以給排水管道間套圖作為其已施作工程之結算,經結算後,被告業宜工程行已施作之工程款金額僅有1,026,765元,惟其已前已自原告受領2,016,765元(按即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12日、6月18日、7月1日匯款825,000元、616,
765元、500,000元,及原告代被告業宜工程行繳納清安基金57,500元及吊掛費17,500元),則被告業宜工程行就其溢領之金額988,316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自應負返還之責。
㈢並聲明:
⒈被告華昌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83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業宜工程行應給付原告98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華昌工程行、業宜工程行都是吳清壽經營的,被告請款都要經過原告公司工程師、主任、經理,被告才開發票;本件2工程是於104年7、8月間由原告結算的,被告並不同意,當時是原告公司 林鴻忠 叫被告要結算,被告有說可以但錢要給被告,然原告都沒有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華昌工程行於104年4月向原告承攬系爭電力工程,承攬金額為1,050萬元(含稅金),付款條件:10%訂金付現、80%依工程進度計價(一半當月結付現,一半次月結30天)、10%驗收款次月結60天(隨發票附工程保固切結書),完工日期:L04以下:於104年4月1日至6月1日配合現場進度完成;L05以下:於104年4月1日至9月1日配合現場進度完成。」原告已依約給付承攬金額之10%即
105萬元訂金,被告華昌工程行於收受訂金後隨即交同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之保證;又被告業宜工程行於104年4月向原告承攬系爭給排水配管工程,承攬金額為1,150萬元,並約定依工程進度計價付款,原告已先後於104年6月12日、6月18日、7月1日匯款825,000元、616,765元、500,000元共1,941,765元予被告業宜工程行等事實,有系爭電力工程之訂購單及工程(設備)發包採購協議事項(原證
1)、被告華昌工程行簽發之面額105萬元本票、原告匯予被告華昌工程行105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各1件、原告先後3次匯款予被告業宜工程行之匯款單影本3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5至19頁、第78至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被告華昌工程行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華昌工程行進場施作後,因施作進度嚴重落後,且已無能力繼續施作系爭電力工程,於施作一小部分工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華昌工程行需儘速施作,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終止契約,經與被告華昌工程行結算後,被告華昌工程行實際已施作之工程金額僅有263,754元等情,業據提出請購變更通知單及結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0至2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部經理林鴻忠到庭證稱:伊於104年7月間接手本案時,系爭電力工程已嚴重遲延,已由其他公司接手施作,但尚結算,同年11月時請工程師將被告華昌工程行施作部分清出來,也請被告華昌工程行即吳清壽簽名確認只有這些範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而原告已給付訂金
105萬元予被告華昌工程行,業如前述,則被告華昌工程行所受領逾上開已施作價值263,754元之786,242元部分(即:1,050,000元-263,754元=786,242元),即屬其溢領之工程款,經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昌工程行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電力工程之訂購單另約定:「本訂單成立後,如因廠商因素而無法履行本訂單之義務時,視同違約,本公司有權求償訂單總額10%之違約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華昌工程行僅施作系爭電力工程一小部分即未再施工,並因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催促未果後而終止契約,顯見被告華昌工程行有違反其應施作之義務甚明,是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電力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華昌工程行賠償契約總價1,050萬元之10%即105萬元,作為違約賠償,於法亦屬有據,亦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華昌工程行給付之金額為1,836,24
6元(即:786,242元+1,050,000元=1,836,246元)。
㈡關於被告業宜工程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業宜工程行因無力於限期內完成系爭給排
水配管工程,於施作一部分工程後即未再施作,因施工進度落後,原告乃於104年6月15日與被告業宜工程行開會,原告除請其儘速在施工期限內趕工完成外,雙方再約定工項應完成之日期,然被告業宜工程行仍未置理,完全未再施作,原告再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業宜工程行,請其速於施工期限內完工,並將未施作及有瑕疵之部分列表,然均未獲被告業宜工程行置理,是原告乃就未施作部分終止契約,並與被告業宜工程行之員工藍畢成共同以給排水管道間套圖作為被告已施作工程之結算,經結算後,被告業宜工程行已施作之工程款僅有1,026,765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表及缺失表影本各2紙(原證4)、給排水管道間套圖影本7紙及實作金額結算表影本6紙(原證5)在卷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且經證人林鴻忠到庭證稱:被告業宜工程行並未將排水工程作完,原證4會議紀錄是原告公司工程師 陳建吉 製作的,當時因為排水工程進度不符現在交期,原告找業宜工程行之吳清壽來開會,開會就是去押這些工作的時間,及他要請多少人,原告才能控管金額,第一次會議中之11點都是工程進度,吳清壽都未履行,所以伊在6月25日有再召開進度協調會,一樣是找吳清壽過來,伊再跟他講下面手寫這三個是最重要的,這三個一定要在期限內完成,未完成依第一次會議紀錄第13點雙方協議各區工項進度完成時間如有延誤如出工數不足,授權原告進行點工,即指吳清壽找10個人但不符合工進,伊可以再從外面找人來作,吳清壽雖然有找人來作,但還是沒有完成,後來整個大工進都是不符合現場的進度,伊就依第13點另行發包,跟業宜工程行終止合約,另行發包時間點大概在7月底左右;原證5這幾張我們把它去作結算,他作了多少,在合約上清出來他作了多少規格數量,並請吳清壽來簽名,再依其製作的數量來計算他應得的工程款,也是填進去合約標單中;當初一開始吳清壽請他的朋友 藍畢城 來核對,之後伊請吳清壽來談金額的時候請他來確認數量,他認為沒有錯再補簽,本件排水配管工程最後結算之工程款為1,028,4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給排水配管工程,被告業宜工程行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僅為1,028,
449元,應屬真實。又原告已給付被告業宜工程行1,941,
765元,亦見前述,則被告業宜工程行溢領工程款之金額為913,316元(即:1,941,765元-1,028,449元=913,
316元),經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業宜工程行溢領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業宜工程行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正當。
㈡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業宜工程行繳納清安基金57,500元及
吊掛費17,500元部分,為被告業宜工程行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費用有約定係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有關原告主張清安基金57,500元應由被告業宜工程行負擔,而由其代墊部分,原告雖以原證1之工程(設備)發包採購協議事項第9項第2款之約定:「清安費用依承包金額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滿5,000元時以5,000元計〈甲方扣工程款〉。」為據,然上開約定係針對被告華昌工程行承攬之系爭電力工程而為,此觀之原證1之工程(設備)發包採購協議事項第1項之記載至明,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業宜工程行給付清安基金57,500元之依據,顯非可採。又有關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業宜工程行給付吊掛費17,500元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原告亦供承:契約並未約定吊掛費應由被告業宜工程行負擔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業宜工程行返還此部分金額共75,000元,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電力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華昌工程行給付1,836,246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業宜工程行給付913,3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業宜工程行7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華昌工程行給付溢領之金額786,246元部分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係屬選擇訴之合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華昌工程行給付105萬元部分與其依系爭電力工程契約之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亦係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電力工程契約之約定為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票據關係為請求部分,自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