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告 劉奕伶 被告 郭振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途經幸福東路與頭前街口綠燈直行後,於幸福東路85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倒而人車倒地,被告自原告右側路邊起駛395-HPL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對向車道,疏於注意車道來車,不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小拇指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部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根位移,追蹤治療後,醫生復發現原告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壓砸傷、膝壓砸傷、胸壁挫傷、腰痛、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側凸,原告必須手術治療進行開放復位植入固定物,並進行20次門診追縱治療,宜避免局部活動與負重,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2個月並且繼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牙齒因遭受撞擊,有動搖、斷裂、位移及脫落的情形,接受根管治療,宜持續回診追蹤觀察、做齒列矯正及做假牙復。牙齒需做根管治療、全口齒列矯正治療改善咬合,四顆門齒需義齒修復。
(二)後因左手第五指近指骨、掌骨骨折術後近指間關節攣縮,無法伸直及彎曲,前往長庚醫院進行肌腱、關節鬆弛手術,術後需再進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受傷後背腰部持續疼痛,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背部肌肉拉傷,宜繼續復健治療。目前持續看診復健中。
(三)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被告皆委托妻子電話與原告聯繫,惟其妻態度不甚友善,原告遂委請其妻要求被告自行出面處理,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車禍後數月內被告皆未有打電話向原告詢問關心。另原告對鈞院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兩造曾於臺灣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開刑事庭前也於法院先行調解,被告除一再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外,亦不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多次調解後,被告告知僅願提供36,000元賠償,顯有蓄意逃避責任之嫌,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340號福股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0號順股。
(四)上開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專人照護36,000元。
2、上下班車資22,000元。
3、薪資損失92,000元。
4、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元。
5、後續預估醫療費用32萬元。
6、後續預估交通費6萬元。
7、精神慰撫金40萬元。
8、已提出申請,但尚未領到強制險金額。
(五)證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聯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物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單、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計價收據、輔仁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對專人照顧、車資、薪資補償、後續醫療費、後續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均有爭執,醫療費用要提單據證明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朝群機車行收據等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340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42號偵查卷宗、104年度他字第2814號、105年度執字第9314號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0號刑事一般卷宗、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交通事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途經幸福東路與頭前街口綠燈直行後,於幸福東路85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倒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郭振鑐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自位於新北市○○區○○○路與頭城路口處之回收場起步並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起駛左轉切入幸福東路,適有劉奕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奕伶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小拇指挫傷、右膝擦挫傷、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壓砸傷、膝壓砸傷、胸壁挫傷、腰痛、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測凸、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部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根移位、上顎雙側正中門牙與側門牙外傷斷裂、安格式二級咬合不正、深咬、右側完全錯咬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5年3月28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調偵字第334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2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21至48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臺北醫院共計14,032元,惟其中103年11月26日、104年4月7日證明書費各100元,均非用於醫療之費用,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另104年3月18日於腎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380元,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應予剔除;②臺北榮民總醫院480元;③長庚紀念醫院共計107,125元,其中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6日、104年9月25日證明書費各100元、104年11月20日證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故以上合計120,457元,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10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病患於民國104年4月8日於本院一般牙科求診,經臨床診斷發現左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神經壞死,已於本院義齒補綴科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至3月27日間接受左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根管治療,後續補綴物費用預估為臨時假牙肆仟元整,碳纖維牙釘壹萬貳仟元整,全瓷牙冠拾萬元整,總計約拾壹萬陸千圓整。」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神經壞死,且於104年3月27日經根管治療後,仍需持續治療,並預估後續補綴物費用為106,000元,此部分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然原告前所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包含104年4月16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該部分醫療費用應為上述預估費用106,000元中一部分,然原告並未就其請求就後續醫療費用32萬元所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提出任何事證,僅泛言主張為32萬元,尚難憑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2萬元部分,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不符,即非可採。從而,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應於120,457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22,000元及後續預估交通費6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觀之(見本院卷第30至101頁),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38,510元,惟其中104年8月29日310元、105年3月16日340元、335元、105年4月13日350元、340元、105年5月11日340元、330元、105年6月23日330元、340元、104年6月6日390元、375元部分,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醫日期及復健治療預約單日期均不相符,難認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可採;而104年3月18日100元、90元為原告至臺北醫院腎臟內科就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可採;其餘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與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紀錄日期相符,且依被告提出之聯華牙醫診所103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1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6至8、14至15頁),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壓砸傷、膝壓砸傷、胸壁挫傷、腰痛、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測凸、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部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根移位、上顎雙側正中門牙與側門牙外傷斷裂、安格式二級咬合不正、深咬、右側完全錯咬、左手第5指近指骨、掌骨骨折術後近指間關節攣縮、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確有因前往臺北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榮民總醫院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堪認上開計程車費共計34,540元,方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22,0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自屬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交通費6萬元部分,亦未就其將來往返之距離、次數及金額等計算方式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損害內容既不明確,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不符,即非可採。從而,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於22,00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9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104年任職於台灣金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657,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4,750元。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醫院104年4月1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103年11月26日急診求治,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1日門診追蹤因第五掌骨骨折,103年12月15日住院,103年12月16日手術治療進行開放復位植入內固定物,103年12月17日出院,103年12月18日到104年3月31日共20次門診追蹤治療,宜避免局部活動與負重,需要專人照顧壹個月,建議休養貳個月並且繼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情(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3天,並需休養2個月,得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2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2.1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54,75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114,97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未逾上述範圍,自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專人照顧費3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參酌上述臺北醫院104年4月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住院治療3天及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有僱用看護之需要,當堪認定。又原告雖未提出雇用看護員之證明,然由原告親友擔任看護工作之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依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平均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091元,尚合於一般標準,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應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壓砸傷、膝壓砸傷、胸壁挫傷、腰痛、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測凸、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部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根移位、上顎雙側正中門牙與側門牙外傷斷裂、安格式二級咬合不正、深咬、右側完全錯咬等傷害,已如前述,並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3天,並須休養長達2個月,尚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520,457元(計算式:120,457+22,000+9,200+36,000+250,000=520,45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5年3月1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3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