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45號、第4708號、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成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吳文正前案紀錄更正為:「吳文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累犯而更定其刑,改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更正為「吳文正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王志成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所載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列刪除贅字「及」。
㈢證據欄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刪除「被告吳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附表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時間」欄所載時間,更正為「103年1月8日下午17時34分許」。
⒉附表二編號2「恐嚇方式、交付時間、金額」欄所載交付時間,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吳文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吳文正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王志成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又被告吳文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黃傳書、陳藝雯、 嚴乙瑄 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志成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吳文正,被告吳文正再轉交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陳文宇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 張承仁陳秀娟許正賢 等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被害人黃傳書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許正賢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吳文正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吳文正、王志成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文正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正、王志成所為足
使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等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尤以被告吳文正前於97年間,即同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36號、第2448號簡易判決),竟再為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教育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吳文正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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