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林安雄 被上訴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6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之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關於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之規定,於上訴第2審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已屬同法第463條所稱本章別有規定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學者見解亦同(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修訂八版,第1360頁)。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
投縣○○鎮○○段(下不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得以維持現況,無須拆除。⒉確認兩造間土地界線即509地號土地與同段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以85年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定之界線為現有界線。嗣於原審調解程序時減縮聲明為「只有請求確認界址」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復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即為訴訟辯論時,陳稱訴之聲明同前即請求確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是上訴人就房屋維持現狀部分業已於原審不再請求無訛,此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補充判決,業經原審及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可明,是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僅有確認508與509地號土地界址部分,原審亦僅就界址部分為審酌。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以85年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定之界線為現有界線,亦即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2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C至A1界線。⒊確認上訴人位於509地號土地之房屋得以維持現況,無須拆除,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亦即確認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508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第3項聲明就確認房屋得維持現狀,無須拆除,亦即確認房屋有權占有部分,既未於原審請求,未經原審加以審酌裁判,則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應可認定。
㈡惟上訴人所為追加確認房屋得維持現況,無須拆除,亦即確
認房屋有權占有之訴,與原確認界址之訴,一者為審究越界建物有何占用權源,一者為審究兩造土地界址何在,主要爭點並不相同,證據資料無法共通,且有害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他造防禦權行使,並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又非屬於同一訴訟標的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確認界址之訴所必要先決之法律關係,是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而第二審程序亦無他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追加之訴,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未異議視為同意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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