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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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楊順雄於103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楊順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永和 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在該車駕駛座踏板處發現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並自行自口袋取出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3包,為警扣案,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順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檢驗科技中心於103年9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34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2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塑膠射出技術員,家中與13歲兒子、88歲祖母同住,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之毒品及針筒均如附表所示依法沒收或並銷燬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沒收依據│備註│├──┼──────┼───┼──┼────────┼─────────────────────┤│一│海洛因│楊順雄│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含袋重0.26公克││││││第18條第1項前段││├──┼──────┼───┼──┼────────┼─────────────────────┤│二│甲基安非他命│楊順雄│3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含袋重分別為0.37公克、0.33公克、0.28公克││││││第18條第1項前段││├──┼──────┼───┼──┼────────┼─────────────────────┤│三│針筒│楊順雄│2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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